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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酒类产品文化价值行规行约》在北京颁行(2)
第十九条:所宣传的酒文化应助于历史、民族、民俗等文化的传承,不使其发生扭曲、变异,不使其作为一种商业炒作、营销的辅助条件和噱头。
第二十条:在设计的酒类产品标识,应遵循以下文化原则:
1、标识要健康、客观、规范、积极向上并蕴涵文化价值和意义。
2、不迷信、不唯心、不歧义,张扬乐观、明快的民族文化精神。
3、不将标识设计成易与其他同类文化产品相混淆的外观和特征。
4、要符合中国文化传统与审美标准,在规定位置标明文化荣誉和标识。
第二十一条:酒企业在创办报刊杂志、编写厂歌厂志、组织文艺演出活动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1、不出现损坏国家形象、破坏中国传统文化的言论和行为。
2、不出现不健康、不文明、有伤风化的言论与行为。
3、不故意破坏、污蔑同行业的产业文化和精神理念。
4、要以推广先进的中国传统文化和本区域的特色酒文化为基础。
第二十二条:酒企业在进行酒类产品文化宣传时,不应损坏其他酒企业的正当权益,在酒产品广告宣传时,不贬低其他酒企业来抬高自己。不窃取其他企业的生产、技术和文化信息及资料,侵犯他人自主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酒类企业形象代言人的形象要正面、健康,拥有社会公信力,符合我国的民族文化传统和健康的消费理念,不暗示和倡导妇女、青少年饮酒。
第二十四条:酒企业在举行新闻发布会、酒文化艺术活动时,要经过宣传和文化部门审批,发布会的内容要符合中国酒文化内涵并与产品本身的文化诉求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外国酒类品牌及合资产品应不以中国历史文化作为自身酒类产品的生产时间、传统工艺、文化价值和观念等进行社会宣传。
第二十六条:在利用中国传统文化对外来酒产品进行宣传时,不允许出现扭曲、侮辱中国传统文化和国格、人格的言行及文化诉求。
第二十七条:酒类企业生产的一种产品所含有的文化底蕴和获得的荣誉不应为酒企业所有酒类产品共同拥有和共为营销表达。
第二十八条:要正确识别酒文化和伪文化,认识到伪文化带来的巨大危害,坚决抵制伪文化的产生和泛滥。自觉保护民族文化的纯洁性。
第二十九条:任何非文化机构、团体、商务传播、广告、个人及带有商业经营和以赢利为目的的酒类文化评价机构,应均无资格评选酒类产品的文化荣誉。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公约经中国酒业文化联盟理事会审议通过并发布实施,供酒类生产、经销、流通等企业自觉遵守。
第三十一条:本公约作为国家政策、法规及行业管理办法以外的自律公约,供本行业所有企业在生产经营、文化传播、市场推广等活动中自觉遵守,中国酒业文化联盟理事会予以监督、管理、修改和实施。
第三十二条:本公约最终解释权属于中国酒业文化联盟理事会。
第三十三条:本公约自2007年7月1日起开始试行。
中国酒业文化联盟理事会
《中国酒类产品文化价值行规行约》编写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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